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
扣押物聲請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七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
管束後,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
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三九0號)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
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為毒品,係屬
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