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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4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 小包(含包裝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在台中縣○○鎮○○路二十六之三號對面查扣被告甲○○(另為起訴處分)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 包(毛重約四‧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 有人即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七一公克、 包裝重○‧三六公克、毛重約○‧八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毛重四‧三公克),則屬同條 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之規定,前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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