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
小包(含包裝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得
單獨
宣告沒收。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在台中縣○○鎮○○路二十六之三號對面查扣被告甲○○(另為
不起訴處分)
持
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八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
包(毛重約四‧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
有人即被告甲○○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七一公克、
包裝重○‧三六公克、毛重約○‧八公克),經送請
鑑定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而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毛重四‧三公克),則屬同條
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之規定,前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