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0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
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0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