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0四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應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鑑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另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本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三七四0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另包裝重0‧二四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