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
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
持有為警查獲之
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
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首揭法條聲請宣告
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