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共捌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
肆包(毛重共肆貳點伍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0.二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八.0五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四二‧五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為
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已經
不起訴處分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
),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海洛因五包(
淨重共八.0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四二‧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