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衡字第
二五號、九十年執字第六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贓物案件,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甲○○因犯贓物、竊盜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