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