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玖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拾貳點貳公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九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二點二公克,因
持有人即被告業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毒
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二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
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