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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6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所查獲被 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P.BERETTA半自動手槍二支、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三十三顆,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嫌,經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偵查結果,認槍枝係陳世朋(另簽 分他案調查)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該案已為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槍枝係違禁物品,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 、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 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單獨宣告沒收, 如案件未經起訴,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若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 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緊鄰台中縣○○鄉○○路○段 ○○○巷○○○號四樓被告甲○○向案外人林偉斌所分租居住房間之隔壁房內查 獲仿P.BERETTA半自動手槍二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 三十三顆等物,而認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調 查證據結果,認上開槍彈係在陳世朋房間內查獲,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 被告甲○○所持有,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亦因之認為案外人陳世朋始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而簽准分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案件開始偵查,復經循線調查結果,認案外人 林偉斌亦同時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另簽准分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九九四號案件偵查,此已經本院向台中地檢署調取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及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偵查卷宗查閱明確。因此,在上開案件尚於偵查程序 中,並未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認為不成立犯罪未宣告沒收確定前,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該等扣案之仿P.BERETTA半自動手槍二支、仿C OLT廠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三十三顆自係該等案件之重要證物,揆之首開說 明,尚不宜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況該等扣案之槍彈,其中有 二十六顆子彈屬半成品,未具殺傷力,其餘改造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有二顆 子彈亦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二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憑,是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非違禁物, 依法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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