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
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重一包(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為
違禁物。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應依法
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