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伍包(重伍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為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包(重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重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