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所移送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
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
已經
不起訴處分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六號),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