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
各壹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一支,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
等情。本件被告
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茲強制戒治
期間屆滿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
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
之物,屬
違禁物,
乃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業經被告甲○○直承
以此供作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且查獲當時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確
實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
在卷
可徵,足見上開器具均分別沾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