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為違禁
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為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
業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六八三七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
點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