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拾點壹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
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台中后里鄉轄),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十點一公克)
等情。
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七四二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
乃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十點一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