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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拾點壹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 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台中后里鄉轄),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十點一公克)等情。 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聲請人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七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瓶(毛重約十點一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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