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
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霧警刑字第
五九九八八號移送之安非他命○點八公克,係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南下萬豐橋前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等情。經
查本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