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四點一公克,因
持有人即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四點一公克,係
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
字第六五三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點一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
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