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
扣押物聲請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0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毛重約貳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伍點伍點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移送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約五點五公克及海洛因毛重約二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毒品,為
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己經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一七號),為此請求將上開違禁物,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