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
.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
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已
經
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一號),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
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