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被
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在案,被告甲○○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0.四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
首揭
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依客觀上判斷,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其他
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