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九十年度執聲沒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由
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
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具保人
送達證書、
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
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