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壹點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約壹點貳公克)為
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
袋重約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
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違禁
物,依法應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