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經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含袋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街一六0之七號
處,
為警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
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
六二號處分
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應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