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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含袋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街一六0之七號 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 六二號處分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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