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八公克),為
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
四一六號刑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八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因扣案之
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八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
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