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該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為
不起訴處分,惟前開
扣案之物品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
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毒
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