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十四時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注射針筒三支。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一包為
違禁物,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為
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應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三支,其組成份子本身有其他之用途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