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柒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陸玖公克)及安 非他命陸包(總重肆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九巷十六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該施用毒品 罪嫌,另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為起訴處分),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 .三四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路○○○ 巷○○號○○○號房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 重九.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總重四八.六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 、七包(驗餘總淨重九.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小包(總重四八.六公克),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 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