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貳點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安樂巷十五號
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茲
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
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一包為
違禁物,依法應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一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