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六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參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二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七公克)係屬
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
三包(毛重三‧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
之,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定有處罰規定,顯見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