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執聲鑑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
拘役伍拾玖日,及所犯恐嚇罪,所處拘役
伍拾玖日,
暨應執行之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經貴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又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經貴院判處拘
役伍拾玖日,經貴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壹佰壹拾日,並已確定,然並未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並檢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
正本為證。
三、經查右揭聲請,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