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受刑人)
右
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鑑字第七一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
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九四三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