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
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業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六五六三號執行案件
送達證書二紙、
拘票、
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受刑人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裁定
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