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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甲○○   受 刑 人   被   告 乙○○ 右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 執聲沒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甲○○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先後二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三萬元,分別由具保人丙○○、甲○○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即被告乙○○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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