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甲○○
受 刑 人
被 告 乙○○
右具保人因被告
重傷害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
執聲沒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甲○○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先後二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三萬元,分別由具保人丙○○、甲○○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即被告乙○○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
送達證
書、
拘票、報告書等(均為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