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十年度執聲公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執更八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又因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就上開二
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
,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五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0號
刑事裁定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五日內
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