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律師
右列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並無參與關係人李冠所指之強盜案件,此純係李冠所誣指
,又為警查扣之槍枝係案外人黃金水所有,並非聲請人所
持有或
寄藏,亦不知該
處藏放該處之黑色皮包內為槍枝及子彈,另聲請人父親於二年前因癌症去世,現
家中僅剩年邁母親及二名子女,家中經濟均靠聲請人一人維持,在押
期間家庭費
用即失依靠,且年關將近,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並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
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彈盜罪嫌,犯嫌重大,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事由,另有重要關係人
李冠待訊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三、本院審理期間經傳訊多位
證人到庭調查,然本案主要關係人李冠因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另有案件待審理而在押,尚未
借提到案,仍有事證待釐清,又
扣案槍枝係由
聲請人即被告帶同警方起出,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待繼續調查相關事證,認其
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