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七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現傳喚中,尚未執行,為 此聲請裁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