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庚○○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己○○
右
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警扣得眼鏡等物品,警員並將
扣押
物品
責付予聲請人庚○○保管,茲因被告丁○○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故該等扣押
物品已無提供辦案參考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扣押物於
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之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等五人之傷害等案件,本院經審理終結已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宣判在案,
嗣被告丁○○等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中
院洋刑偉八九易二六五八字第二一二五號發文將全卷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目前該案已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確定,從而該等扣押物品已非
本院所得
諭知發還,聲請人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而由該院
審酌得否發
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