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拾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五七六、七四七九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