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七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及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八豐簡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再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
」、「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
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
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
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