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之虞,及同條例第三款之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
嗣因上開條項第三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復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聲請人以其母乏人照料,家中經濟陷於困頓,及其並無參與本件
犯行,無逃亡
之虞等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涉嫌使用暴力毆打被害人,強
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且要求被害人出具本票、
和解書,令被害人設法籌款換回
本票等情節,為檢察官以其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經
審酌本案一
切情形,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以上開
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深 淵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