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即何君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即何君達)係舊識,被告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間,在自訴人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伊因為要投資一家醫
院,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後可到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油水很
多,但股金還差十五萬元,而向自訴人調借,並願意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到
期
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之本票共三紙以為交付,自訴人見其態度誠懇,不疑有詐,
乃如數調借,
詎料
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據自訴
人私下查訪結果,始知被告根本沒有投資醫院,亦未去醫院上班。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
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所
持有被告簽發本票三紙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且屢次催討均尋無其人等節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生意失敗,與妻離婚,自四、五年前即均在車上生活,
並未返家,並非
故意不還錢,且當初向自訴人借款時,雖曾提及要投資醫院之事
,但並非以此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係因生意週轉才向自訴人借款,且伊先前有付
利息五千元,並非從未給付等詞。經查,自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三紙,及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
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六二七號、第一三七三號)等件為證,固然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債權人持有票據之原因有因借貸、買賣、合夥、保證等項,不
一而足,惟究不能以其持有債務人事後無法兌現之支票,即遽行認定債務人於借
用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至自訴人雖直指被告借貸之初係謂欲投資醫院,方才貸與
,事後方知被告並未投資之情,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口出上開言論,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定被告是否施
用何種詐術,況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曾向自訴人借貸上開金錢並不爭執,僅辯稱無
力償還,然此乃被告應否對自訴人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
構
成要件無涉。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犯
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