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
丁○○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
釋著有明文。又
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乙○○、丙○○係以其等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林芳民、龍明成等人涉嫌瀆職,惟該署竟以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中檢楠方90偵489字第10499號函通知自訴人等,稱該案前曾
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已簽准結案,因認決行上開公函之丁○○檢察官及當時之甲○檢察長共同利用
職權包庇犯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
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
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參照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
,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