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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丁○○、乙○ ○(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三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先至自訴人住處 ,向自訴人詐稱:因需短期資金周轉,而分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三萬元整,並言明只需借一、二個月即可還款,被告為取信自訴人,由丁○ ○、乙○○簽發同額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因與被告戊○○熟稔,不疑有 他,遂分別交付丁○○、乙○○十萬元、三萬元,惟丁○○、乙○○自借款後, 即與自訴人失去聯繫,自訴人請求被告催促丁○○、乙○○還款,然被告再三拖 延,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介紹邱曾素貞向自訴人借款 五萬元,其間邱曾素貞曾支付三個月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經查問後 始知甲○○○皆將利息交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利息後,竟未交付自訴人,而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 條侵占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卷附丁○○、乙○○、邱曾素貞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戊○○固坦承曾介紹丁○○、乙○○、邱曾素貞向自訴人借款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為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告訴伊有點錢,想借出去賺點 利息,所以才會介紹丁○○、乙○○、邱曾素貞向自訴人借款,但均是經過自訴 人自己同意,丁○○、乙○○、邱曾素貞簽具本票後,並先扣除利息,自訴人才 將錢借給他們,至於自訴人與丁○○、乙○○、邱曾素貞如何處理其間之利息, 伊不清楚,伊介紹丁○○、乙○○借款時,丁○○、乙○○均有固定工作,經濟 情況良好,且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未曾侵占過邱曾素貞給自訴人的利息 等語。經查: (一)就詐欺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丁○○、乙○○經濟困難,竟介紹該二 人向伊借款,被告實有詐欺之意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並以 上開言詞置辯。經查:自訴人於丁○○、乙○○向之借款時,曾要求丁○○、 乙○○開立本票擔保,自訴人陳稱:丁○○、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 伊借款。然觀諸卷附本票之發票日,就丁○○之部分,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票背面上則記載「十二月十五止三千 」「四月份」之字樣;相較於乙○○之部分,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未記載到期日,本票背面上則記載「四月四日在開始」之字樣,足見自訴人係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將十萬元借予丁○○,於同年十二月丁○○曾給付利息 三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份給付利息後,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借款,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借貸三萬元予乙○○,先預收利息,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須 再給付利息,則自訴人將款項借予丁○○、乙○○均有收取利息,非如自訴人 所言丁○○、乙○○二人於借款之初向自訴人訛稱:僅短期周轉一月、二月, 而應係較長期之借款,自訴人借款予該二人之目的是為賺取借款利息,則被告 上開所稱:係為自訴人介紹借款人,是因自訴人稱想賺取利息等語,尚採信 。另被告陳稱:丁○○在借款時,先扣除三個月利息,第二次拿利息是在八十 九年的農曆年底,大約是國曆二月份左右,之後丁○○就去大陸了,中間沒有 給利息,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回到台灣後,伊告訴丁○○要去找自訴 人處理等語,核與自訴人所陳稱:丁○○曾來找伊處理,給伊一支電話號碼, 但打不通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丁○○並非於借款後即逃逸無蹤,其間尚曾與 自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另丁○○、乙○○二人所簽立本票,均未經被告背書, 衡諸常情,若自訴人係信賴被告而將款項借予丁○○、乙○○,理應要求被告 於本票背書,則自訴人既未要求被告於該等本票上背書,又其出借款項目的係 在於向丁○○、乙○○收取借款利息,且丁○○、乙○○於借貸期間亦曾支付 部分利息,並非借款後旋即逃逸無蹤,則尚難僅以丁○○、乙○○向自訴人借 款後,未能清償借款一事,遽認被告於介紹該二人向自訴人借款即有詐欺之意 。 (二)就侵占部分: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曾侵占證人甲○○○應給伊之利息云云。然 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是同事,甲○○○當時被倒會經濟困難說想要借 錢,所以伊才打電話問自訴人,經過自訴人同意,伊才帶甲○○○去向自訴人 借錢,當初利息是先扣,印象中伊曾跟證人甲○○○一起把利息給自訴人總共 二次,後來他們就用會款來扣清償本金,並未曾受證人甲○○○之託將利息轉 交自訴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借錢,當時伊不認識自訴人,是因為借了這筆錢後才認 識自訴人,之後自訴人有跟伊所召集的互助會,伊借五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 給自訴人三千元,伊與被告戊○○一起到自訴人家中將利息拿給自訴人,借款 時即扣三個月的利息,二個月付一次利息,共付二次,之後自訴人想說既然有 跟伊的會,所以就以扣會款的方式還這五萬元,伊未曾向自訴人說過被告把利 息錢拿走這樣的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則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何侵占證人甲○○○應給予自訴人之利息情事。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純屬自訴人與借款人丁○○、乙○○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葛,自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實難單憑借款人丁○○、乙○○一時未履行 債務之清償,遽認被告介紹丁○○、乙○○向自訴人借款,即有詐欺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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