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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   代 表 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DEAWOO廠牌,SEDAN車型,年份2000 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除共同向台中區監理所辦 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外,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九十二萬九千零十六元,除給付頭款十萬八千元外,餘款八十二萬一千零十六元 ,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 應於每月四日給付,期付款為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臺中市 ○○路○○○號五樓六十號。被告自第九期(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拒不付 款,經自訴人派員查訪,始知被告已遷移不明,前揭車輛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 尚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自小客車一 輛,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自第九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供認不諱,然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於買車前後,始終住在臺中市○○ 路○○○號五樓六十號,因該住處沒有車庫,所以將車子隨意停放在住家附近, 並無遷移不明情事;又該車是伊兒子甲○○使用,車款也是甲○○在繳,因甲○ ○於九十年五月底入獄服刑,因此才未再繳納分期款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謂被告遷移不明,無非以限期催告被告結清車款之臺中淡溝郵局第 二八二三號存證信函為據,惟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於右揭住處 簽收,有上開函件之收據在卷足憑,且被告戶籍仍設在上址,亦有被告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按,故被告顯然並無自訴人所指遷移不明情事。至於自訴人是否確有多 次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則未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雖證人陳進銘於庭訊時證 稱:「九十年六月十四號到被告住處方圓一公里內查看,但無看到車子,再去他 家敲門也沒有人在,後來在六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在該處找車子也沒有找到車 子,但沒有去敲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其證詞縱令屬 實,亦難以之遽認被告已將該車遷移不明。又被告辯稱該車是由其子甲○○使用 ,並由甲○○繳納車款,因甲○○入獄服刑始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甲○○確實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因竊盜案在臺中監獄服刑,亦有在監在押明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所辯上情,即屬有據。被告既因其子甲○○入獄服刑始未繳付分期款,且無 證據證明其係意圖使自訴人無從追索而故意將該車遷移他處,所為核與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繩以該罪責,本件應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糾紛至明。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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