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並經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五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
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
可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七
月三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