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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巷○○號   代 表 人 林瑞龍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 向甲○○○有限公司購買YJW-六六一號山葉牌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 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台中市○ ○區○○街三八之三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甲○○○有限公司所 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 的物後,僅繳付前八期之分期款,尚餘一萬七千元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 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使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致 生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林瑞龍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八期分期款,即將該機車 遷移,未通知自訴人遷移處所,且拒不繳付餘款,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已致生 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 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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