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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王勝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勝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男(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INK─五六三號重型機車(下簡 稱系爭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分五期給付,於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三百五十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五,在價金未付清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只付四千八百元 ,已積欠十九個月未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且經自訴人多 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標的物,均未有所獲,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僅繳付四千八百元 ,經伊派員前往約定處所尋找系爭機車均未有所獲,且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其 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即遭竊,連同機車內行車執照一併失竊,警方說無行照無法受 理,並未告訴自訴人,但於遭竊前,伊均靠該機車作為騎乘之交通工具,伊之所 以僅付款四千八百元,是因母親受傷,才無力付款,並非故意逃避債務等語。經 查,被告確實於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後,僅付四千八百元,其餘均未付款,為 被告自白無訛,然其於購買後截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大地震時,均有正常使用 該機車,並將之停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五住處,於地震後始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吳曉玉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自訴代理人亦僅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八、九 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三月七日共前去系爭機車約定停放處所察看三次 ,確實無系爭機車之蹤影,才提出自訴,然如系爭機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 失竊,自訴代理人當無可能在八十九年以後於原約定處所找到系爭機車,且自訴 代理人並未於被告未付款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前往約定處所察看 系爭機車是否確實不在約定處所,即難證明被告之所以未付款,係因其將系爭機 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具有不法利益,況且,如被 告及證人吳曉玉所述失竊一情不虛,被告亦不該當將系爭機車為遷移等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況且本案於自訴人提 出自訴後,被告與自訴人立即達成和解,為被告與自訴代理人所陳明,益徵被告 應無上開犯意。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犯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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