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是關於
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
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
公訴優先原則」。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自訴被
告丁○○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可稽,惟查,被
告前亦因借款詐欺案件,經案外人吳定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乙
○盛愛九十偵00一八六一號字第六二九六五號函附之刑事
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
可考,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偵查中
(被告業經該案
通緝中),依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觀,顯與前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借款詐欺之犯罪事實,有
連續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