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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戶,乙○○之父親甲 ○○則居住於同巷八號,兩戶人家因道路出入問題而生爭執,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與其姐丙○○共同乘坐於丙○○先生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自外欲返回其等父親甲○○位於同巷八號住處,遇見罹患小兒麻 痺之戊○○乘坐輪椅於該巷口出入處,並與丁○○及不詳姓名之徐太太聊天,以 致乙○○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進入巷內停放,丙○○見戊○○擋路,且 無欲將所乘輪椅挪開之跡象,遂下車與之理論,因而爭執,並逕自欲推開戊○○ 所乘坐之輪椅,戊○○情急之下,遂以其所乘坐之輪椅朝向丙○○之右小腿方向 碰撞,乙○○見狀,亦前往與戊○○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 住戊○○,致使戊○○受有右上臂約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及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瘀 傷二處、右下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揭時地因其所乘坐之車輛欲進入巷內停放,因而與自 訴人起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姊姊丙○ ○要推開自訴人所乘坐之輪椅,以便讓車通行,自訴人卻以輪椅撞姊姊丙○○之 右小腿,伊才以手抓住自訴人,當時伊以手肘擋她的身體,可能互相有碰撞,但 伊僅以手抓她,豈可能當場就有瘀青,伊懷疑是自訴人造假,應是舊傷云云。惟 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詳,復有照片三幀 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己○○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二樓晾衣服,伊聞聲下樓是要幫忙推開 自訴人,那時伊有看到自訴人手有受傷,類似擦傷,未流血等情,及證人丁○○ 證述:...伊離開後,自訴人到巷口來找伊,有舉右手給伊看,確實有瘀青等 詞在卷;而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查自訴人傷勢,該院覆稱: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至該院急診室求診,主訴被別人打傷而至急診室驗傷, 於右上臂及右前臂有瘀血及擦傷,應該是推打及抓傷所致,所受之傷休息幾天應 該可復原等節,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豐醫病字第四四0九號函文 一紙存卷可據;而觀自訴人所指案發過程、受傷情節、部位,均與證人所見及診 斷證明書、照片記載大致相符,且案發前自訴人係位於巷口處與鄰居閒聊,被告 乙○○則係自外返家,當日案發前均未有何衝突,自訴人自無預料案發當時會因 出入問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事先自傷以製造假證據之理;況被告乙○○ 亦不否認當時看到自訴人以輪椅撞丙○○,伊才出手抓住自訴人,足見案發時被 告乙○○確實有以手抓傷自訴人右手臂,致其受傷之事實,且被告乙○○之行為 與自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乙 ○○有傷害犯行,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 及其家人,與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有因道路出入問題而生爭執,有被告乙○ ○所提和解書(被告乙○○之兄朱武雄因與道路出入問題遭自訴人所傷,於潭子 分駐所和解,朱武雄同意不提出告訴)一份,顯然雙方早因道路出入問題而 生嫌隙,本案復因自訴人擋路,致被告乙○○所乘坐之車輛無法進入父親住處 門口停放,以及被告乙○○見其姐丙○○遭自訴人所乘坐之輪椅撞傷(有照片可 證,且自訴人並不否認有撞傷之事實,僅稱非出於故意),始有此抓傷之舉,查 自訴人雖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固有不便,然究不能以此為由阻止被告乙○○之 進出自由,惟被告乙○○在見其姐受傷之際,復出手抓傷自訴人,亦非正途,考 以上情,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數 日即可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謂: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 ○○村○○○路○段○○○巷○號牆角與徐太太及楊太太說話,此時被告丙○○ 之先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及小孩擬返回同巷八號(應係其父 親甲○○)住處,不滿自訴人所乘坐輪椅擋住其去路,丙○○及乙○○從車上下 來,丙○○迅而擋住自訴人去路,開口罵自訴人故意擋車,乙○○亦走向自訴人 右手邊開罵,並以雙手猛抓自訴人右手臂,自訴人欲轉向旁邊擬脫身回家,丙○ ○竟說她也要擋住自訴人去路,要擋自訴人一個晚上,自訴人約被擋十分鐘,此 時,甲○○亦從住處出來,辱罵自訴人「不要臉」、「你是豬」,並舉手毆打自 訴人右手,但未成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誤繕為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 以其個人所為指訴及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己○○、丁○○之證詞為 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自訴 人擋在巷口約五分鐘仍無退出巷口之跡象,伊只好下車請她讓出巷口以便讓伊進 入,伊只是要幫自訴人推開輪椅,不料卻遭自訴人以輪椅撞擊伊右小腿處等詞。 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須行為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以不法手段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 謂,至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則須行為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足該當,苟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主觀 之不法犯意,或其客觀上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均尚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 。 ㈡雖自訴人舉證人己○○、丁○○等人欲證明被告丙○○、甲○○確有上開犯行, 然觀證人己○○僅證稱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是在二樓晾衣服,伊只是下樓要推 開自訴人而看到自訴人有擦傷之語,並未親見被告丙○○、甲○○如何妨害自訴 人之自由及辱罵等情,已難作為對於自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據另證人丁○○陳述 :當時伊在巷口看到被告乙○○所乘坐車輛無法進來,有告訴她說停在路邊就好 ,伊講完後就看到被告乙○○下車與自訴人爭吵,大概是吵擋路之事,內容伊並 不清楚,伊只有看到乙○○下來,沒看到其他人,且被告乙○○下來也只有用講 的,並沒有用手去擋自訴人等詞,查證人丁○○堅稱當時下來說不要擋路而與自 訴人理論者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亦與自訴人所指訴對象迥然有別, 縱使證人丁○○誤認被告丙○○為被告乙○○,然其亦僅證述擋路者僅以口頭說 說,並未實際去擋,足見自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本院再質以自訴人有關被告丙○○如何妨害其行動自由經過 ,其指稱:當時朱梅英說伊故意擋她的路,所以丙○○也說要擋伊的路,所以伊 所乘坐之輪椅朝東,被告丙○○也就朝東,伊所乘坐之輪椅朝西,被告丙○○也 就朝西等詞,惟觀現場除自訴人與被告乙○○、丙○○外,尚有與自訴人聊天之 丁○○及徐太太,且己○○亦在其住處(同巷六號)二樓晾衣服,該處巷道約可 容納二輛車寬度,平日車輛均僅停靠雙號門牌之門口,因此案發時尚有約一輛車 寬度可供通行,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繪製案發當時現場略圖乙份附卷, 足徵雖然自訴人為罹患小兒麻痺患者,行止均需仰賴輪椅,行動固不如常人般來 去自如,然現場既然尚有留約一輛車之寬度供其通行,縱使被告丙○○如其所言 以雙手擋住其去路,自訴人亦並非無可離去之空間,況在現場尚有其他鄰人在旁 觀看之情況下,加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提伊所乘坐之輪椅於巷口擋住被告去路 一節堪認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要自訴人退讓路邊,以便其所等所乘坐之車 輛得以順利進入停放,並非要擋住自訴人去路一情為真實,益見被告丙○○並無 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抑或有使其難以脫離案發處所,及施以強暴、脅迫 手段致自訴人無法離去之舉動。 ㈢自訴人另指稱被告甲○○有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雖未到庭為其辯解, 然據自訴人所指之證人己○○、丁○○等人均未耳聞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論, 被告乙○○及丙○○亦僅供稱:當時是因自訴人辱罵被告乙○○「是妓女,不要 臉」,父親即被告甲○○才出來罵人,因為父親是外省人,所以罵的內容也聽不 清楚,只知道有互罵等情,自訴人亦陳稱:當時鄰居很多,但不知道有誰聽到上 開言論,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僅有自訴人唯一指訴,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定其所為指訴係屬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自由、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尚 乏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上 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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